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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教授没有逻辑常识?对《高艳东:明星隐私止于违法》的质疑

原标题:法学教授没有逻辑常识?对《高艳东:明星隐私止于违法》的质疑

导语

近日从朋友圈里读到“XX大学法学青年”公众号登载的一篇文章《学术前沿 | 高艳东:明星隐私止于违法》。读罢此文,感觉其中存在一些非常明显的逻辑问题,让人不吐不快。该文部分内容曾以《法律面前无明星 违法行为非隐私》为题发表于2021年10月25日的《环球时报》。

感情是《环球时报》的编辑也不懂逻辑常识么?

心有疑虑,求教方家。混迹江湖30多年,仅仅在杭大读书时学过一点点形式逻辑的吃瓜群众,凑上几句对该文说道说道。

总体印象

高教授的网文以李云迪PC事件为例,围绕“执法机关通报、新闻媒体报道明星的违法信息,是否侵犯了明星的隐私权”的话题发表评论。作者提出论据,现代社会为公众人物隐私权确立了几条例外规则:

公众人物少隐私、公共利益无隐私、违法行为非隐私。

不过, 作者对这三条“例外规则”引用于什么权威机构的那个权威文件或者研究报告没有说。这让吃瓜群众将信将疑的同时,也失去了一次普及现代法理知识的好机会。作者通篇主要依靠援引“《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等一些案例加以论证。最后得出结论:普通大众的隐私,很可能就是媒体对公众人物的监督内容。

坦率说,读罢此文第一个印象是:这根本不是什么专业的“学术文章”,倒像是是一篇洋洋洒洒的高中生议论文而已。

疑点一:论题表述不严谨

文章开头就亮出论题,不遛弯子,很好。但是,作者认为因披露明星违法事件而常常引发争论:“执法机关通报、新闻媒体报道明星的违法信息,是否侵犯了明星的隐私权?”其表述似乎是有问题的。

这一句子包含了两个对立的判断,同时还隐含了披露的是“所有的违法信息”,故而都是“全称判断”:

——执法机关通报、新闻媒体报道明星的(所有)违法信息,都是侵犯明星的隐私权;

——执法机关通报、新闻媒体报道明星的(所有)违法信息,都不侵犯明星的隐私权。

但这两个对立的判断 都是“假判断”,都不符合客观事实。有很多被披露的明星违法信息根本就不涉及“隐私”,也就不存在侵犯隐私权的问题。所以此句 应该在“违法信息”之前加“某些”,表述成“特称判断”,使之成为真判断,才值得讨论。

疑点二:偷换概念,无效论证

在论证公众人物隐私权例外规则之“公众人物隐私权比普通人弱”时,列举了1962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以及2002年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对“范志毅诉《东方体育日报》侵犯名誉权案”两个判例。

查阅而知,无论是《纽约时报》对警察镇压黑人的失实报道是否构成诽谤还是记者爆料范志毅涉嫌赌球是否诬陷, 两个判例都不涉及“隐私权”

作者还不时 援引明星吸毒、酒驾,官员的贪赃枉法为例,其实都绕开了“隐私权”的主题,这样论证与分析当然也就毫无实际效果。

让人哑然失笑的是,在举例分析中 作者似乎把论题中的“公众人物”概念偷换成了“公共官员”,转移了话题,混淆了视线

把作者的论述转换成“三段论”是这样的:

——李云迪是“公众人物”,

——“公共官员”是“公众人物”,

——所以,李云迪是“公共官员”。

我们知道,李云迪是一名知名艺人,根本与“官员”不沾边。为何会得出上述荒谬结论,最终要以“公共官员”的标准来约束明星李云迪这样的“公众人物”?因为作者犯了“中项不周延”的逻辑常识错误: 三段论要求两个前提中的中项“公众人物”至少要周延一次。

正因此等逻辑错误问题,作者就有了这样的类比推理:假如“卖淫嫖娼人员都不能被通报”,同样就会要求不能通报、报道官员的吸毒、嫖娼或赌博等违法信息。

其实,官员是国家公职人员,对其行为与道德要求更加严苛,本来就不同于明星艺人。

再说,就不可以给国家公职人员制定“例外情况”么?

还有,官员的赌博是否也属于隐私?

疑点三:胡乱类比

文章引用美国报纸在报道前美国海军陆战队成员Sipple舍身保护福特总统事件中,披露了其同性恋身份引发诉讼。但美国法院判定同性恋身份并非隐私内容。

中美之间国情不同,文化背景不同。举这样的例子既无法说明“美国公众人物的隐私权被极度削弱”,也不能因此得出中国大陆社会主义制度之下,同性恋也属于非隐私。中美两国之间的国情与文化传统差异很大,有的甚至对立。

就拿同性恋问题来说,社会民众的态度与认知,两国之间差异恐怕还很大,两者没什么可比性(这点意思,作者自己似乎也是认同的)。这样的论证除了让吃瓜群众一头雾水,显然不会有什么说服力。

疑点四:“违法行为非隐私”是个什么梗

就算“违法行为非隐私”已经成为法学界或司法实践中公认的什么“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例外规则”。但我的疑问是,为什么法院在“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要不公开审理呢?普通人哪怕是明星艺人,用PC解决裤裆里的问题违反治安条例是事实,但毕竟还不是犯罪。列宁不是说过,年轻人犯错误上帝都会原谅的。为什么一定要让当事人社死呢?就不能考虑考虑当事人未来的人生么?

文章称“在李某迪PC被处罚后,如果不公开这一信息,会严重损害公共利益。基于对名人光环的信任感,很多文化名城、儿童机构、国际组织,乃至反对卖淫的妇女保护组织,都可能继续邀请李某迪担任形象大使,这会严重损害我国政府公信力”。

我就不明白,一些城市、组织机构甚至国际组织在聘请明星担任形象大使之前,就不履行当事人是否有违法犯罪记录这项审查吗?担任形象大使的明星出现违法犯罪,公安、司法部门即便不主动通报给相关部门,也可以责令当事人自己终止其“代言人”职务吧?非得要公开其隐私才过瘾?

谈到“严重损害公共利益”我倒想到一件事,高教授如果“以小三精神来比喻浙江大学”是合适的、是创新,我倒是担忧现实生活中那些做小三的闻知后,会不会眉飞色舞地自称是“浙江大学”?这样的“小三精神”对浙江大学名誉的损害如何?

希望多一点专业的分析

高教授作为一名知名高校刑法学的专业研究教学人员,理应从这一社会热点的分析告诉普罗大众,什么是“隐私”、民法典中“隐私权”概念的内涵与外延如何精准界定。即便不以基本概念的阐述为起点,也不要完全避而不谈,只列举一些案例类比分析论证吧。

事实上,作者非但没有基本概念的解析,反而扯进了许多并不涉及或者疑似涉及“隐私权”的案例。

吃瓜群众想听听作者从专业的角度分析,卖淫嫖娼行为的所侵害的客体究竟是什么、是否存在。可惜也没有。

草就此文。贻笑大方了。

(本图来自搜狐网“哲学诗画”) 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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